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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实施没收决定与没收款收缴分离制度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法〔2002〕69号
2002-07-01

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实施没收决定与没收款收缴分离制度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沪财法[2002]69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2-07-01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实施没收决定与没收款收缴分离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2]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2002年7月16日起,本市各级财税部门作出罚没款处罚决定(税务部门的罚款处罚仅指管理类的罚款决定)的,一律开具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见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各单位自行打印,一式三份,一份附卷,两份送达当事人(其中一份由当事人送银行缴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有罚款和没收款的,行政处罚种类的顺序应先书写罚款,后书写没收款。
在具体执行中,若遇到其他情况,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附件: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实施没收决定与没收款收缴分离制度意见的通知(略)
2.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一)
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七月一日
机构代码:

(财政机关名称)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 号

当事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你(单位) 的行为,
违反了 的规定,依据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 ; 2,;
3 . (其中为罚款和没收款的,数额大写)。
现要求你(单位):

于 年 月 日(大写)前,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或者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机构代码:

(税务机关名称)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 号

当事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你(单位) 的行为,
违反了 的规定,依据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 ; 2,;
3 . (其中为罚款和没收款的,数额大写)。

现要求你(单位):

于 年 月 日(大写)前,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或者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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